假扣押113年度勞全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玉蟾


相 對 人 卓宜政即上瀧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犯罪
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
幣5,063,34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063,34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黃琮淯受僱於相對人,然相對人未依法
為黃琮淯投保勞工保險,且明知其未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證
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指揮黃琮淯駕駛堆高機進行貨櫃
卸貨作業,黃琮淯於作業中遭原生紙漿捲重物砸壓,致顱骨
粉碎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小腿骨折,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
亡。聲請人為黃琮淯之遺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4款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喪葬及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3,837元、扶養費70萬1,503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喪葬補償13萬2,000元、死亡補償105萬6,000元,共
計506萬3,340元。
 ㈡相對人於事故發生後曾表示未指示黃琮淯駕駛堆高機,且與
黃琮淯間非僱傭關係,意圖脫免罪責。又相對人資本額僅有
20萬元,與聲請人請求之506萬3,340元債權相差懸殊,不足
支應賠償金額,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債權之強制執行,願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63,34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
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黃琮淯之繼承系統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醫
療費收據、喪葬費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工作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51至55頁),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資本額僅20萬元,其財產總額與聲請人之
請求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假扣押
之原因,亦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有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虞,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
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
三、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
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賠償與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
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被害人或
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
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
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3項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其為犯罪被害人
家屬等事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本院
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認聲請人之起訴係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准由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