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113年度勞簡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廖楊宏
陳柏諺
林永軒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慧

詹鈞翔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丙○○、甲○○如附表六所列「總金額(A+
B+C)」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六「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欄所示金
額至原告戊○○、丙○○、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各以附表六「總金額(A+B+C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各以附表六「應提撥勞工退休
金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
有由副董事長等依序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
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
8條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
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8
年度台上字第8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長劉獻文已於民國(下同)112年11
月29日死亡,而被告尚有其他董事乙○○、丁○○等情,有除戶
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3至139頁),揆諸前揭說明,因認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並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
之設置,亦未經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準此,本件訴
訟應由被告其餘董事乙○○、丁○○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附表二「姓名」欄所列各原
告「總金額(A+B+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姓名」欄所列之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受僱日期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
務及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突然於112年11月13日公
告,「因董事長身體狀況未明,訂單與業務緊縮下滑……公
司暫停上班,請各位同仁靜候佳音等待通知,進行後續滾
動式工作安排……入場內工作者一律事先通報,否則記警告
一支」等語,並於隔日收掉員工打卡鐘,拒絕員工打卡,
原告仍繼續前往上班至112年12月初。嗣後,被告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113年1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被告表
示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
為由資遣原告,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因被告
尚積欠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另薪資部分,11月份被告
僅給付原告戊○○19,808元、原告丙○○24,701元、原告甲○○
15,928元,其餘未給付,且12月份至113年1月25日之薪資
亦未給付,另被告112年10月至113年1月25日四個月間,
漏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總金
額(A+B+C)」欄所示之金額,並提撥附表二「應提撥勞
工退休金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公司雖於112年11月13日發布公告公司暫停上班,但
經審視該公告內容,並無資遣或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相關
內容,而是要求原告等人靜候佳音,進行後續滾動式工作
安排,足證被告並無所謂「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
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等情事,自不得依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另依該公
告內容,「入廠內工作者,一律事先通報,否則記警告一
支……」,等語足證被告片面拒絕勞工前往提供勞務,而原
告在此之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
提供勞務之意願;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至113年1月25日止之薪資、資遣費及提撥勞工
退休金。
三、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董事長劉獻文發生重疾而無法視事,被告公司無人
治理,被告當下即請求原告三人自動離職,然原告三人不
接受,被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告知原告三人停止上班將
予以資遣,而原告三人亦未到公司上班,此時原告三人與
被告已達成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且僱傭關係之終止,並非
僅侷限勞工單方或勞雇雙方合意為之,如雇主依據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以虧損或業務減縮為由,亦可終止僱傭契
約,被告已通知原告資遣乙事,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1
3日被告公告可證,被告也已於112年11月14日通報彰化縣
政府,將予以資遣原告三人,另有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可稽,被告已核算並支付原告三人薪資
至112年11月15日,故原告請求112年11月至113年1月25日
之薪資,應無理由。就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
應依法計算。又被告已繳納原告三人112年10月勞退專戶
款項,則原告三人請求112年10月到113年1月25日之勞退
專戶款項,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受僱日期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職務及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戊○○之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原告丙○○與甲○○之薪資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
2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尚欠原告資遣費、
預告工資及11月份之部分、12月至113年1月25日之薪資,
及112年10月至113年1月25日四個月間,未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第16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撥,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
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第16條第1、3項、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於113年1月25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
,被告並當場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憑,應堪認定為真
;惟被告固辯稱被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告知原告將予以
資遣,原告三人亦未到公司上班,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合
意終止,且被告亦可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終止僱
傭契約,被告已通知原告資遣乙事,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
1月13日被告公告可證云云,但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告(見
本院卷第29頁),被告僅公告暫停上班,並無終止僱傭契
約之表示,況其上尚記載「請各位同仁靜候佳音等待通知
,進行後續滾動式工作安排」,被告仍表示將安排員工工
作,更難認為此公告有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被告復辯稱
其已於112年11月14日通報彰化縣政府,將予以資遣原告
三人云云,惟依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13日府勞就字第1130
221208號函附之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係於113年1月3日始通報資遣
原告,被告所辯與事實已有不合,況且就業服務法第33條
第1、2項「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
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
、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
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
內為之。」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僅係為使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能充分協助被資遣之勞工再就業,而為之行政上管
制,並不能代替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於112年11月13日終止,並不可採。
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單方面停工,遲於113年1月25日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中,被告表示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
縮為由資遣原告,始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等語,為有理
由。
(四)再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⑴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三人之到職日、薪資及至113年1月25
日僱傭契約終止時之年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則依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預告期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又
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同條第三項,應
給付原告等預告期間工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預告期
間工資,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則原告等請求附表二
「預告工資(A)」欄所示金額之預告工資,為有理由。
⑵未給付之112年11月工資、112年12月至113年1月25日工資
部分:如前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於113年1月25日終止
,被告並未得原告等之同意,於112年11月13日公告禁止
員工至公司上班,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等之勞務,自應給
付至113年1月25日之工資,金額核算如附表三所示,原告
戊○○、丙○○僅請求附表二「積欠薪資(C)」欄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甲○○逾附表三「合計」欄金額之
主張,為無理由。
⑶資遣費部分: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113
年1月25日終止,原告之工資有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79頁),則原告等112年7月25日至
113年1月24日之平均工資以及年資,均如附表四所示,則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資
遣費,如附表四「應再給付(D-C)欄」所示,原告等僅
請求附表二「資遣費(B)」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⑷勞退提撥6%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
替其等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雖據其等提出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但被告辯稱已有繳納至112年10月份,
並提出113年1月29日收訖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繳款單,可認被告確實有為原告等提撥112年10月份之勞
工退休金;惟兩造之僱傭契約係於113年1月25日終止,已
如前述,被告仍應為原告等提撥112年11月至113年1月25
日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按月應為原告等提撥如附表五按月
應提撥金額所示,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
稽,又原告113年1月僅在職25日,提撥金額應按比例計算
,則經核計,被告應為原告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
附表五「合計」欄所示,原告等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應為原告提撥之退
休金,計算如附表六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
6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六「
總金額(A+B+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附表六「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
姓名 到職日 職務 薪資 離職日 年資 預告期間 預告工資 戊○○ 105年10月27日 資材採購 45,000元 113年1月25日 7年2月28日 30日 45,000元 丙○○ 107年5月14日 生產管理 36,000元 113年1月25日 5年8月10日 30日 36,000元 甲○○ 110年4月5日 業務 32,000元 113年1月25日 2年9月20日 20日 21,333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金額
姓名 預告工資(A) 資遣費(B) 積欠薪資(C) 總金額(A+B+C)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戊○○ 45,000元 18,658元 105,000元 168,658元 9,168元 丙○○ 36,000元 23,624元 77,299元 136,923元 8,352元 甲○○ 21,333元 6,857元 74,739元 102,929元 6,912元

附表三:原告112年11月、112年12月至113年1月25日工資
姓名 工資 112年11月 112年12月 113年1月(至25日) 合計 原應給付 已給付 應再給付 戊○○ 45,000元 45,000元 22,500元 22,500元 45,000元 37,500元 105,000元 丙○○ 36,000元 42,877元 26,077元 16,800元 36,000元 30,000元 82,800元 甲○○ 32,000元 32,000元 17,067元 14,933元 32,000元 26,667元 73,600元 註: ⒈112年11月份,勞、健保費用僅為雇主代為繳納,仍應計為已發給之工資。 ⒉原告丙○○112年11月份之工資,以約定薪資加計6,877元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79頁薪資明細表)。

附表四:原告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
姓名 平均工資(A) 年資 資遣費基數(B) 資遣費 (C=A×B) 已給付(D) 應再給付(D-C) 戊○○ (45,000元×7/30+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24/30)÷6=45,250元 7年2月29日 3又449/720 163,968元 134,709元 29,259元 丙○○ (45,115元×7/30+54,751元+53,494元+41,519元+42,877元+36,000元+36,000元×24/30)÷6=44,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年8月11日 2又611/720 127,222元 95,749元 31,473元 甲○○ (32,921元×7/30+32,607元+32,607元+32,503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24/30)÷6=3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年9月20日 1又29/72 45,590元 37,560元 8,030元 註: ⒈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即112年7月25日至113年1月24日)工資總額除以6之標準計算。 ⒉勞、健保費用僅為雇主代為繳納,仍應計算為工資。 ⒊原告丙○○部分,112年9月、10月扣減項目中各有扣減7,500元(見本院卷第267、273頁),但觀其事由係8/30借支分二次10/10、11/10於薪資扣,此部分仍應計為原告丙○○之工資;另外,112年11月之工資按約定薪資36,000元加上薪資明細表上所載之加班費6,877元。

附表五:被告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姓名 按月應提撥金額 112年11月 112年12月 113年1月 (至25日) 合計 戊○○ 2,292元 2,292元 2,292元 1,910元 6,494元 丙○○ 2,088元 2,088元 2,088元 1,740元 5,916元 甲○○ 1,728元 1,728元 1,728元 1,440元 4,896元

附表六:本院判准之金額
姓名 預告工資(A) 資遣費(B) 積欠薪資(C) 總金額(A+B+C)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戊○○ 45,000元 18,658元 105,000元 168,658元 6,494元 丙○○ 36,000元 23,624元 77,299元 136,923元 5,916元 甲○○ 21,333元 6,857元 73,600元 101,790元 4,8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