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勞補字第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5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嘉緯
陳致均
林哲輝
被 告 吳超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178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