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筱璇
鍾淑芬
黃淳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勝隆鉚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合計」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撥/准許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甲○○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甲
○○負擔。
六、原告丙○○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丙
○○負擔。
七、原告乙○○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乙
○○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本院判斷
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勞工退休
金提撥/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原告主張:
㈠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職務、年資起迄日、年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有未如實投保勞工保險金額、未如實提撥勞工退休金、片面減薪、未按期給付工資、違法調動工作地點致增加伊通勤成本鉅增等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7條規定,已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之要件,故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應給付伊以下項目:
⒈工資差額:伊每月薪資包含薪資、職務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伙食津貼,惟被告自113年1月起片面減少伊之職務津貼致伊工資短少,被告單方面變更工資,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原定內容即每月職務津貼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13年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丙○○有5日5時
、乙○○有18日之特別休假尚未休畢,爰依勞基法第38條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金
額。
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伊之年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
資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⒋失業給付差額:被告高薪低報致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
工資有所減少,「被告投保金額」及「應投保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造成伊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短少,爰依就
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失業給付/差額」欄所示金額。
⒌提撥退休金差額:被告於伊受僱期間應為伊提撥退休金
,因被告高薪低報而未足額提撥,「被告提撥金額」及
「應提撥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前揭請求合計」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
「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原告請求項目抗辯如下:
⒈工資差額:職務津貼並非工資,係伊因基本工資過低,
顧慮員工生活而給予之額外津貼,故伊並非片面減薪;
且因公司營業額近乎砍半,伊於112年9月21日會議即告
知員工需要調整職務津貼,原告當時並無異議。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請特別休假伊皆允許,伊不清
楚原告已休幾日
⒊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並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原告主張無理由。
⒋失業給付差額、退休金差額:伊否認高薪低報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職務津貼5,000元為工資之一部,有無理由?
㈠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
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
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0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發給原告之職務津貼是否屬
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
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次按勞工與
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
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
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提供勞務獲得之報酬,
且為經常性給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
告於調降職務津貼前,每月給付原告職務津貼5,000元,
有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至12月薪資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9至61頁),顯然係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
與」。復查被告當庭自認職務津貼為其考量基本工資過低
而給予員工之津貼(本院卷第134頁),足徵該津貼實係
於基本工資之外,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仍屬於原告
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況該職
務津貼係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依前揭
規定,自得推定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復未提
出確切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相反之認定,堪認職務津貼5,
000元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殆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復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職是工資經勞雇雙方議定後,即為勞
動契約之一部分,雇主或勞工若欲變更工資,不得由任一
方片面決定之,而須由雙方協商議定之,若雇主違反法律
規定,單方面變更給付勞工之工資,即同時符合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勞工即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㈡查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工資之一部,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則被告自應於每月按期並全額給付包含職務津貼5,000
元在內之工資予原告,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經原告同意
逕為不利益原告之變更,減少原告職務津貼數額,已違反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並經主管機關以
113年度5月2日府勞動字0000000000號處分裁罰在案,有
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9頁),係屬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受有工資短少
之損害甚明;並因此導致短少提撥退休金,亦損害原告權
益。原告於113年3月25日透過簡訊,以前揭事由主張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3年3月26日起終止其與
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本院卷第69至73頁),對此被告亦
自認收受該簡訊之通知(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原告業
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原告另以違法調動工作地點等
為由,並以同條同款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部分,本院自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有無理由?
查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工資之一部,且被告單方面變
更職務津貼數額、未按期給付全額工資有違勞基法規定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又數額部分,有原告113年1月至
3月薪資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61頁),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工資差額」欄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丙○○、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
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
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與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勞
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
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
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1
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計發」。又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會計年度
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合法令時,「各時
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於以「到職日起
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勞動部108年6月21日勞動條2
字第1080130702號函參照),亦即無論勞雇雙方所約定特
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若勞工於
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到職日起算」依法
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基準。
㈡查丙○○、乙○○之年資起迄日、年資如附表一所示,又勞動
契約終止時,應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
且不因勞工於年度內離職而轉為比例計給,故依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丙○○、乙○○之應休日數分別為20日
、19日,扣除已休日數,未休日數分別為6日5時、18日,
被告即應就前揭日數足額發給工資;然丙○○僅請求其中5
日5時之工資,亦無不許之理。準此,依據前揭規定及說
明,丙○○、乙○○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分別為6,756元
、20,610元(以上均詳如附表二),逾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勞退條例之適用
對象,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
,自屬有據。核諸原告年資起迄日、年資如附表一所示,
依前開規定換算原告資遣費基數如附表二「資遣費/基數
」欄所示;復參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於加計工資
差額後,分別如附表二「資遣費/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欄所示(計算與說明詳參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二「資遣費/准許金額
」欄所示數額。
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保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25條
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可知,勞工有就保法上
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
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查原告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符合前開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故原
告依法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有無理由?
㈠按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就保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
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
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
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亦為就保法第16條第
1項、第1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就
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本院卷第97至120頁),自得
依就保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應投保薪資、被
告實際投保薪資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顯然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應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賠償原告所受損
失。至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
保薪資差額」、「給付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最長均得領
取6個月,各受有如「6個月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則
陳筱僅璇請求給付11,550元、丙○○僅請求給付4,560元,
自無不許之理;至於乙○○請求給付部分,其中5,32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
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勞退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16條本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參諸兩造勞動契
約終止前,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原告勞工退休金之「
應提撥金額」及「被告實際提撥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顯然有短少提撥之情形,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勞
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
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差額,亦即甲○○請求提撥
822元,丙○○、乙○○各請求提撥1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工資差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資遣費部
分,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第22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2款、勞退條例第11
、12條第2項規定,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亦即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勞工,或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另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部分,係無確定期限,
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
卷第12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減縮利息請求期間,
自無不許之理。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斷合
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
工退休金提撥/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暨請求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肆、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筱璇
鍾淑芬
黃淳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勝隆鉚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合計」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撥/准許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甲○○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甲
○○負擔。
六、原告丙○○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丙
○○負擔。
七、原告乙○○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乙
○○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本院判斷
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勞工退休
金提撥/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原告主張:
㈠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職務、年資起迄日、年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有未如實投保勞工保險金額、未如實提撥勞工退休金、片面減薪、未按期給付工資、違法調動工作地點致增加伊通勤成本鉅增等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7條規定,已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之要件,故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應給付伊以下項目:
⒈工資差額:伊每月薪資包含薪資、職務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伙食津貼,惟被告自113年1月起片面減少伊之職務津貼致伊工資短少,被告單方面變更工資,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原定內容即每月職務津貼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13年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丙○○有5日5時
、乙○○有18日之特別休假尚未休畢,爰依勞基法第38條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金
額。
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伊之年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
資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⒋失業給付差額:被告高薪低報致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
工資有所減少,「被告投保金額」及「應投保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造成伊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短少,爰依就
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失業給付/差額」欄所示金額。
⒌提撥退休金差額:被告於伊受僱期間應為伊提撥退休金
,因被告高薪低報而未足額提撥,「被告提撥金額」及
「應提撥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前揭請求合計」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
「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原告請求項目抗辯如下:
⒈工資差額:職務津貼並非工資,係伊因基本工資過低,
顧慮員工生活而給予之額外津貼,故伊並非片面減薪;
且因公司營業額近乎砍半,伊於112年9月21日會議即告
知員工需要調整職務津貼,原告當時並無異議。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請特別休假伊皆允許,伊不清
楚原告已休幾日
⒊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並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原告主張無理由。
⒋失業給付差額、退休金差額:伊否認高薪低報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職務津貼5,000元為工資之一部,有無理由?
㈠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
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
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0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發給原告之職務津貼是否屬
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
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次按勞工與
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
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
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提供勞務獲得之報酬,
且為經常性給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
告於調降職務津貼前,每月給付原告職務津貼5,000元,
有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至12月薪資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9至61頁),顯然係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
與」。復查被告當庭自認職務津貼為其考量基本工資過低
而給予員工之津貼(本院卷第134頁),足徵該津貼實係
於基本工資之外,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仍屬於原告
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況該職
務津貼係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依前揭
規定,自得推定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復未提
出確切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相反之認定,堪認職務津貼5,
000元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殆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復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職是工資經勞雇雙方議定後,即為勞
動契約之一部分,雇主或勞工若欲變更工資,不得由任一
方片面決定之,而須由雙方協商議定之,若雇主違反法律
規定,單方面變更給付勞工之工資,即同時符合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勞工即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㈡查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工資之一部,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則被告自應於每月按期並全額給付包含職務津貼5,000
元在內之工資予原告,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經原告同意
逕為不利益原告之變更,減少原告職務津貼數額,已違反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並經主管機關以
113年度5月2日府勞動字0000000000號處分裁罰在案,有
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9頁),係屬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受有工資短少
之損害甚明;並因此導致短少提撥退休金,亦損害原告權
益。原告於113年3月25日透過簡訊,以前揭事由主張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3年3月26日起終止其與
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本院卷第69至73頁),對此被告亦
自認收受該簡訊之通知(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原告業
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原告另以違法調動工作地點等
為由,並以同條同款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部分,本院自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有無理由?
查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工資之一部,且被告單方面變
更職務津貼數額、未按期給付全額工資有違勞基法規定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又數額部分,有原告113年1月至
3月薪資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61頁),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工資差額」欄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丙○○、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
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
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與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勞
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
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
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1
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計發」。又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會計年度
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合法令時,「各時
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於以「到職日起
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勞動部108年6月21日勞動條2
字第1080130702號函參照),亦即無論勞雇雙方所約定特
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若勞工於
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到職日起算」依法
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基準。
㈡查丙○○、乙○○之年資起迄日、年資如附表一所示,又勞動
契約終止時,應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
且不因勞工於年度內離職而轉為比例計給,故依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丙○○、乙○○之應休日數分別為20日
、19日,扣除已休日數,未休日數分別為6日5時、18日,
被告即應就前揭日數足額發給工資;然丙○○僅請求其中5
日5時之工資,亦無不許之理。準此,依據前揭規定及說
明,丙○○、乙○○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分別為6,756元
、20,610元(以上均詳如附表二),逾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勞退條例之適用
對象,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
,自屬有據。核諸原告年資起迄日、年資如附表一所示,
依前開規定換算原告資遣費基數如附表二「資遣費/基數
」欄所示;復參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於加計工資
差額後,分別如附表二「資遣費/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欄所示(計算與說明詳參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二「資遣費/准許金額
」欄所示數額。
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保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25條
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可知,勞工有就保法上
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
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查原告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符合前開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故原
告依法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有無理由?
㈠按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就保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
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
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
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亦為就保法第16條第
1項、第1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就
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本院卷第97至120頁),自得
依就保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應投保薪資、被
告實際投保薪資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顯然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應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賠償原告所受損
失。至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
保薪資差額」、「給付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最長均得領
取6個月,各受有如「6個月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則
陳筱僅璇請求給付11,550元、丙○○僅請求給付4,560元,
自無不許之理;至於乙○○請求給付部分,其中5,32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
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勞退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16條本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參諸兩造勞動契
約終止前,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原告勞工退休金之「
應提撥金額」及「被告實際提撥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顯然有短少提撥之情形,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勞
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
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差額,亦即甲○○請求提撥
822元,丙○○、乙○○各請求提撥1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工資差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資遣費部
分,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第22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2款、勞退條例第11
、12條第2項規定,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亦即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勞工,或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另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部分,係無確定期限,
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
卷第12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減縮利息請求期間,
自無不許之理。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斷合
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
工退休金提撥/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暨請求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肆、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