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學豪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珊




被 告 苰筑技研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治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萬0,5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889萬0,5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受僱於被告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映滕
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君珊,被告映滕公司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4日經被告林
君珊指派至位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之臺東天后宮從事
醮壇塔建工程,於施工中不慎從高度14尺(約4.2公尺)之A
字形樓梯摔落,頭部著地而受有頸椎骨折脫位脊隨損傷併四
肢癱瘓、右手橈骨骨折、第四頸椎移位閉鎖骨折、第三至六
頸椎脊隨損傷、慢性呼吸衰竭、右橈骨遠端骨折、高碳酸血
症併急性呼吸衰竭、頸椎損傷術後合併低血壓、泌尿道感染
、醫源性相關肺炎、慢性肝炎、尾骶骨壓瘡等傷害,當日緊
急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救治,於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住
院治療至111年9月20日,轉往秀傳紀念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
療至111年10月24日,又轉往道周醫院繼續治療,至今仍需2
4小時使用呼吸器,目前尚在道周醫院持續治療中。被告林
君珊欲向臺灣產險申請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給付來支付原告
醫療費用,卻遭臺灣產險以原告與被告映滕公司無實質僱傭
關係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得知上情後,於112年2月
2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投保明細表,始知悉被告林君珊
因稅務考量,以被告苰筑技研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苰筑
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原告之勞保,而被告苰筑公司負責
人為被告黃治遠即被告林君珊配偶之胞弟,因原告之勞健保
一直投保於被告苰筑公司,故臺灣產險以投保單位為被告苰
筑公司即認原告非屬被告映滕公司之員工。被告映滕公司與
被告苰筑公司於111年8月間共同承攬臺東天后宮醮壇塔建工
程,故原告於發生本件工安意外時,實際雇主應包含被告映
滕公司及被告苰筑公司,此觀原告之薪水皆為被告映滕公司
支付,而原告勞保則投保於苰筑公司,且事發時係從事被告
映滕公司與被告苰筑公司之工程案件等情,堪以認定原告應
同時為被告映滕公司及被告苰筑公司服勞務,且同時受其指
揮監督,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職務遂行性及起因性。
 ㈡被告林君珊、黃治遠分別為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均為原告之僱用人,則渠等亦
均為原告勞工衛生法上之實際雇主,原告受被告林君珊指派
至臺東工地施工,被告黃治遠則為事故發生當日在工地現場
,負責指揮、監督現場施工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人,被
告林君珊、黃治遠自屬執行公司職務之人。被告等人應注意
雇主對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從事拆除施工架作業
,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母所或安全網
等防護措施,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事項,原告所施工醮壇
之樓梯距離地面高達4.2公尺,該高度顯具有墜落之危險,
被告等人均未設置上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亦未對勞工施以
該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發生上開重大
事故,故有共同侵權之情形。更甚者,被告黃治遠身為工地
現場第一負責人,發生如此嚴重之工安意外當下,不思撥打
119之正常管道,竟未於第一時間叫救護車,而選擇自行以
自小客車將原告送醫救治,使原告無法於第一黃金急救時間
,被施以正確之醫療措施,罔顧原告之生命安全,並造成原
告終身癱瘓。又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身為專業工程公司
,被告林君珊、黃治遠為從事工程業務多年之人,理應知悉
公司從事高空工程業務,負責人應有保護勞工身體生命之作
為義務,依渠等專業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渠等為了一時方便,竟疏未注意及此,已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第281條第1
、2項等相關規定,被告等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
有過失,使原告不慎自高約4.2公尺高處墜落至地面,除險
些危及原告生命外,導致原告全身癱瘓,造成原告重大不治
之傷害。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3萬2
,150元,惟被告映滕公司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自111年9月至
113年6月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合計已支付醫藥費用66萬元
,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還須連帶給付原告2,417萬2,150
元。各項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62萬4,150元: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事故發生後迄
今,每月照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2萬5,000元,加計每月
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約5,00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用
為3萬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上開事故發生時,原告
實際歲數為32歲,尚有餘命46.1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2萬4,15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292萬8,000元: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頸椎
骨折脫位脊隨損傷併四肢癱瘓,原告之傷勢屬重大難治之傷
害,已無任何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又原告於上開
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自上開事故後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8個月,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為1,292萬8,000元。
 ⒊殘廢補償128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四肢癱瘓無法工作,依勞工局頒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原告四肢癱瘓,應符合受有殘廢等級一之傷害,即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條件。給付標準為1,200日
即40個月,故被告應補償原告128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正
值壯年,因上開事故致其終身癱瘓且須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
,縱經治療仍囿於傷勢過重,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治癒,此傷
害將跟隨原告一輩子,於其未來之工作、社交活動、婚姻等
等均造成極為嚴重之影響,況原告僅四肢癱瘓,惟意識仍相
當清楚,可清楚地認識到其自身之身體狀態及對家人造成之
重大負擔,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椎心之痛時無可言喻,
實難以筆墨形容。且被告林君珊、黃治遠原於上開工安意外
發生後,每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之母親宋梅英,供其支付醫
療費用所用,惟於113年11月起,被告林君珊告知原告之母
親不會再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原告之母親除須獨力照顧原告
外,更須自食其力獨立負擔原告每月高額之醫療開銷,原告
林君珊、黃治遠所為漠視原告權利、罔顧基本道德義務,更
視法律為無物莫此為甚,可惡至極。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請本院依法從重量處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7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至8月薪資
袋、出險初步通知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產險111
年12月19日(111)彰化字第1111204144號函、勞保投保資
料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
、第87至91頁、第16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第
139至145頁、第15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
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
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
」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
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
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
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
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又勞基法第59
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
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
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
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
(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
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
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
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
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
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
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則原告經被告林君珊指派至臺東天后宮
從事醮壇塔建工程,而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日受被告黃治遠指
揮、監督之下,進行拆除施工架作業,係執行業務之行為,
其於施工過程中從A字型樓梯摔落致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
係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於被告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
生,且上開事故與原告所進行之上開勞動行為間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故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應屬職業災害,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
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
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
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
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雇主就該事
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
賠償責任;雇主乃指示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處事業
經營負責人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
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
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受僱人服勞
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
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高
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
措施;僱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
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
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民法第483
條之1、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項及第281條分別規定明確。此等相關規定係以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推定雇主有過失。
 ⒉查被告未依相關規定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提供原告安全工作
之環境,致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事故,應認被告有違反前開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情形
。而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均為專業工程公司,被告林君
珊、黃治遠均為從事相關工程業務多年之資深人員,依渠等
之專業能力、知識及經驗,自應知曉公司從事工程業務,雇
主即被告應負有預防受僱人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
危害之義務,及被告使原告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依相關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原告免
於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防止原告於
施工處墜落,則被告就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均因
過失不作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為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之共同原
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民法第185條
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62萬4,150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迄今,每
月照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2萬5,000元,醫療費用及其他
開支約5,00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3萬元。上開事故發生時,
原告為32歲,尚有餘命46.1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2萬4,1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道周
醫院收據、道周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66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自112年1月至11
3年7月,每月支出照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為2萬5,000元,11
3年5月及113年7月另各支出衛耗材費3,000元,併考量原告
經治療後,現仍有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等症狀,而有額外支
出必要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等情形,有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認原告每月照護費用
及醫療用品費為2萬5,000元、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為5,000
元,合計每月須支出3萬元,尚屬有據。又原告因上開職業
災害事故,致其全身癱瘓,須長期臥病在床,已成植物人狀
態,就其平均餘命之認定,衡諸現代醫學日益精進、社會福
利日漸發達、生活環境逐日提升等,醫學進步及社會福利生
活環境良好等之時空、背景及醫療環境,暨目前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對於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並無確切之統計資料,無從逕
予認定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短,仍應依內政部公告之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判斷之。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
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1歲,依內政部公告之111年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為46.6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
679,474元【計算方式為:30,000×289.00000000+(30,000×0
.04)×(289.00000000-000.00000000)=8,679,473.6703。其
中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6.67×12=560.04[
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被告林君
珊自111年9月至113年6月每月支付醫療費用3萬元予原告,
合計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6萬元,有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01萬9,474元(計算式
:8,679,474-660,000=8,019,474),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尚非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1,292萬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
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無任何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
,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自上開事故後至其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8個月,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1,292萬8,000元乙情,亦據其提出111年3月至8月薪
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查原告因上開事故
致全身癱瘓,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0%,其於上開事故
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業經本院核算無訛。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24日發生上開事故而全身
癱瘓,原告所受勞動力減少之損害為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勞
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4月25日)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591,064元【計算方式為:32,000×237.000000
00+(32,000×0.00000000)×(237.00000000-000.00000000)=7
,591,063.000000000。其中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591,
064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⒊殘廢補償128萬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致四肢癱瘓,無法
工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128萬元等語,亦據其提
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查: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
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已如
前述。觀諸道周醫院113年7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
記載:「…病人意識清楚,但全身癱瘓及長期臥床,且反覆
肺炎與泌尿道感染,故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及醫護專業人
員照護,現仍住院治療中(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51頁
),足認原告之殘廢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2-1項第1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狀態,失能給付標準
為1,800日即60個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2萬元(計算
式:32,000元/月×60個月=1,920,000)。原告僅請求殘廢補
償128萬元,尚未逾前開192萬元範圍,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128萬
元,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有上開重大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
苦,尚非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於
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正值壯年,卻因此全身癱瘓,
需長期臥床,且因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需24小時使用呼吸
器及醫護專業人員照護,迄今仍持續於呼吸治療病房住院治
療。又原告雖全身癱瘓,惟意識清楚,對其自身之身體狀況
及對家人所造成之經濟上、身體上、精神上之重大負擔,仍
有清楚地認識,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復審酌兩
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89萬0,538元(
計算式:8,019,474+7,591,064+1,280,000+2,000,000=18,8
90,53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9萬0,538元,及自113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