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他字第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黃柏睿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傅彥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彥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
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黃柏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
之利息。
受裁定人傅彥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6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傅彥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審查無誤。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4,500
元,應徵收裁判費為7,380元。從而,受裁定人傅彥儒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568元(7,380×89%=6,568.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黃柏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12
元(7,380-6,568=812),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