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他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鄭伊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為燦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救字第3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成立和解,依
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5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合先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全部之確
定因被告上訴即被阻斷,是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亦
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即無因確定而得
拘束兩造之情形。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兩造負擔訴訟費
用,業由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時另有約定而予以取代。而前開
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兩造於第一、二
審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亦即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自行負擔,原告起訴時依法應繳納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次查,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
序和解成立,僅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原告不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