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他字第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BJ000-A111149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吳正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立法
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吳正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前開事件受裁定人即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
收裁判費15,85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5,850
元,應即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