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2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楊欣融


陳靜如


一、債務人楊欣融、陳靜如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
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欣融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
靜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
,合計借款本金242,43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楊欣融自民國113年7月16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88,11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
務人陳靜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