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7號
債 權 人 灃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志
債 務 人 鑫正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一、債務人鑫正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8,40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附表所示之支票記載
方式、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整體趣旨觀之,陳俊佑係債務人鑫
正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緊接鑫正發有限公司司印文
右側蓋章,係揭示代表鑫正發有限公司發票之意旨,故陳俊
佑非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無從對陳俊佑主張票據權利,故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對
「陳俊佑」請求之原因事實等,惟債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
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俊佑
聲請支付命令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27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001 29,963元 113年5月15日 6 002 72,912元 113年5月15日 6 003 72,823元 113年6月17日 6 004 72,534元 113年7月15日 6 005 20,759元 113年6月20日 6 006 13,095元 113年7月22日 6 007 13,151元 113年8月20日 6 008 13,170元 113年9月20日 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7號
債 權 人 灃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志
債 務 人 鑫正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一、債務人鑫正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8,40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附表所示之支票記載
方式、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整體趣旨觀之,陳俊佑係債務人鑫
正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緊接鑫正發有限公司司印文
右側蓋章,係揭示代表鑫正發有限公司發票之意旨,故陳俊
佑非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無從對陳俊佑主張票據權利,故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對
「陳俊佑」請求之原因事實等,惟債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
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俊佑
聲請支付命令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27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001 29,963元 113年5月15日 6 002 72,912元 113年5月15日 6 003 72,823元 113年6月17日 6 004 72,534元 113年7月15日 6 005 20,759元 113年6月20日 6 006 13,095元 113年7月22日 6 007 13,151元 113年8月20日 6 008 13,170元 113年9月20日 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