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4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劉洳鈺即劉家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654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
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7年11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相
關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百
分之15)。
(三)、今債務人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90,654元,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劉洳鈺即劉家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654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
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7年11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相
關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百
分之15)。
(三)、今債務人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90,654元,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