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5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駿騰

一、債務人黃駿騰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駿騰於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黃利達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
,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
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4筆,合計新臺幣240,2
66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
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
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
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
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
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0月15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
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黃駿騰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
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
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黃利達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
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利達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人黃
利達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黃利達已無當
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75元 黃駿騰 自民國113年05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9775元 黃駿騰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75元 黃駿騰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