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7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5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佳宏
債 務 人 伸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佳哲
債 務 人 鄒黎明
一、債務人伸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吳佳哲、鄒黎明應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30,499,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756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001 2,000,000元 113年8月3日 3.345 113年8月3日 002 500,000元 113年8月3日 3.345 113年8月3日 003 3,166,652元 113年8月27日 2.71 113年8月27日 004 3,066,662元 113年8月16日 2.22 113年8月16日 005 766,662元 113年8月16日 2.22 113年8月16日 006 8,000,000元 113年8月6日 2.97778 113年8月6日 007 2,000,000元 113年8月6日 2.97778 113年8月6日 008 3,750,000元 113年8月6日 2.97778 113年8月6日 009 1,250,000元 113年8月6日 2.97778 113年8月6日 010 4,200,000元 113年8月28日 2.62 113年8月28日 011 1,800,000元 113年8月28日 2.62 113年8月28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5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佳宏
債 務 人 伸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佳哲
債 務 人 鄒黎明
一、債務人伸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吳佳哲、鄒黎明應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30,499,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756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001 2,000,000元 113年8月3日 3.345 113年8月3日 002 500,000元 113年8月3日 3.345 113年8月3日 003 3,166,652元 113年8月27日 2.71 113年8月27日 004 3,066,662元 113年8月16日 2.22 113年8月16日 005 766,662元 113年8月16日 2.22 113年8月16日 006 8,000,000元 113年8月6日 2.97778 113年8月6日 007 2,000,000元 113年8月6日 2.97778 113年8月6日 008 3,750,000元 113年8月6日 2.97778 113年8月6日 009 1,250,000元 113年8月6日 2.97778 113年8月6日 010 4,200,000元 113年8月28日 2.62 113年8月28日 011 1,800,000元 113年8月28日 2.62 113年8月28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