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仲鈺
債 務 人 陳意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4,351元及及自民國(以下同
)113年08月26日起至113年09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5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09月27日起至114年06月26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
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0月26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
以下同)2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
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10.82%計算之利息(證二、證三)。
三、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聲請人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
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
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26日尚積欠1
84,35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
未清償。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八、證物名稱及件數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
函文影本乙份。2、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3、歷史利
率查詢影本乙份。4、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
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5、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影本乙份。6、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仲鈺
債 務 人 陳意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4,351元及及自民國(以下同
)113年08月26日起至113年09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5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09月27日起至114年06月26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
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0月26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
以下同)2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
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10.82%計算之利息(證二、證三)。
三、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聲請人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
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
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26日尚積欠1
84,35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
未清償。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八、證物名稱及件數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
函文影本乙份。2、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3、歷史利
率查詢影本乙份。4、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
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5、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影本乙份。6、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