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2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1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務 人 黃政愷
黃柏榮
一、債務人黃政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計收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黃政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柏榮給付之。
二、債務人黃政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86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8計算之利息,
如對債務人黃政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黃柏榮給付之。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黃政
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柏榮給付之。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1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務 人 黃政愷
黃柏榮
一、債務人黃政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計收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黃政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柏榮給付之。
二、債務人黃政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86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8計算之利息,
如對債務人黃政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黃柏榮給付之。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黃政
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柏榮給付之。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