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3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3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林慶鴻即林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
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慶鴻即林蔭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
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