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1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振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本
金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5月19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
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5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以下同)69,179元,及其中本金65,599元未按期
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5月19日止,帳款尚餘69,179元
及其中本金65,59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