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1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陳旻宏


潘思妤


一、債務人陳旻宏、潘思妤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
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陳旻宏前就讀私立同德家商時,於民
國(以下同)105年8月25日邀同債務人潘思妤為連帶保證
人,與聲請人簽訂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
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一紙,動用期限自105年11
月8日至借款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定應
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於動
用期限內向聲請人提出4筆撥款通知書,聲請人憑撥款
通知書撥款予借款人。
(二)依據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意
旨,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
時,除願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就
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
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本借款債務,不依約清償經聲請
人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13年6月4日,
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
之年利率為2.775%,前項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應改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 計算。
(四)詎債務人即借款人陳旻宏自112年12月1日應還款日起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406元整及如請求標的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
不理,依據放款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債務人
潘思妤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有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及撥款通知書影本為憑,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