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3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鄭銘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暨逾
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
取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鄭銘傑於民國103年09月0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
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
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
幣4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
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5956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
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13年0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