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3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宏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91年8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72,555元,及其中本金163
,723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帳款尚餘172,555元及
其中本金163,72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
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消滅銀行為國泰商
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
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
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詳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3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99元 陳宏和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116666元 陳宏和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3 新臺幣6139元 陳宏和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4 新臺幣14526元 陳宏和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5 新臺幣23293元 陳宏和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