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5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源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521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
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王源德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3521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521元整,及
自民國100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
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
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