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1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元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72,955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2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元順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
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