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2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2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榮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9,546元,及本金新臺幣62,3
36元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3月18日、107年11
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
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6月23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9,546元,及其中本金
62,336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6月23日止,帳款尚餘69,546元
及其中本金62,33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