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3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傅美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1,506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
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復規定甚詳。析言之,當
事人間縱在民國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百分之
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
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
率,即以年息百分之16為限。則本件債權人請求按約定利率
19.9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
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之限制,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