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5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敏文即陳宸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敏文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7月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158,600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11,396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5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8600元 陳敏文即陳宸農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