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0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1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務 人 連玟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997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6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獨資商號非獨立之權利主體,而係以該商
號之負責人為權利主體,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連玟樺
即榮饌餐館」發支付命令,惟「榮饌餐館」為一獨資商號,
其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張菀庭,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則榮饌餐館之權利主體既已更迭,自不得由後一
權利主體負契約責任,故債權人對「榮饌餐館」之聲請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促字第901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務 人 連玟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997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6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獨資商號非獨立之權利主體,而係以該商
號之負責人為權利主體,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連玟樺
即榮饌餐館」發支付命令,惟「榮饌餐館」為一獨資商號,
其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張菀庭,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則榮饌餐館之權利主體既已更迭,自不得由後一
權利主體負契約責任,故債權人對「榮饌餐館」之聲請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