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1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賴偣欷即賴姿伶


賴玟龍

許麗雲

一、債務人賴偣欷即賴姿伶、賴玟龍、許麗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賴偣欷即賴姿伶前就讀私立青年高中時,邀
債務人賴玟龍、許麗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
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36,043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賴偣欷即賴姿伶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5月1
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1,775元整
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另債務人賴玟龍、許麗雲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及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