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曾國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3,962元,及其中新臺幣126
,614元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國珍於112年3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曾國珍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26,
614元,而於113年7月18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
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7,348元,以
上共計新臺幣133,96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
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