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3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2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施良勳
債 務 人 吳炳郎即李麗紅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芷瑄即李麗紅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5,650元及其中新臺幣4,215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
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最高收
取3個月,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
明。債務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紅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
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650元,及其中新臺幣4,215元自民國98
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
3個月。
(一) 緣案外人李麗紅於民國90年8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
前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最高收取3個月。
(二)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一一四七及一一四八條前段明文。案外人李麗紅於
民國98年1月04日死亡,依法相對人吳炳郎、吳芷瑄,自該
日,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 查案外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5,65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
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促字第932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施良勳
債 務 人 吳炳郎即李麗紅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芷瑄即李麗紅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5,650元及其中新臺幣4,215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
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最高收
取3個月,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
明。債務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紅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
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650元,及其中新臺幣4,215元自民國98
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
3個月。
(一) 緣案外人李麗紅於民國90年8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
前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最高收取3個月。
(二)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一一四七及一一四八條前段明文。案外人李麗紅於
民國98年1月04日死亡,依法相對人吳炳郎、吳芷瑄,自該
日,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 查案外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5,65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
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