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7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95號
債 權 人 穩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雲
債 務 人 源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杉
一、債務人源瑞國際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99,4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債務人源瑞國際有限公司、劉柏杉
共同簽發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並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以為釋明。惟依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支票
帳戶之戶名記載為「源瑞國際有限公司」、劉柏杉僅係負責
人,則依一般商業習慣及社會通念,足認劉柏杉僅係以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該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尚難認其有
與該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從而,劉柏杉既非上開
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依法自不負票據責任。是債權人對
之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795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20日 426,300元 113年8月29日 SSA0000000 002 113年8月29日 573,100元 113年8月29日 SSA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