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俊生
債 務 人 陳銘東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銘東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債務人陳銘東所有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及債務人對
第三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埤頭分社、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埤頭分公司、埤頭鄉農會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陳銘東所有彰化縣○○鄉○○路00號
建物強制執行後,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
2日上午9時30分、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赴現場執行,
應於執行前2日以電話與本院約定地點並導往執行,此項通
知分別已於同年6月19日、8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前來導往執行,致該部份
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爰依首揭規定駁回其就上開部份
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有關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第五
信用合作社埤頭分社、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埤頭分公
司、埤頭鄉農會之存款債權部分,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該存
款之釋明文件,經聲請人收受通知後迄今未予提出,此部分
亦無從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