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113年度司執字第757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713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昱昇即吳燦星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票之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
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
準用第1 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
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持本院96年度執戊字第29006號債權憑證(由本院92年
度票字第81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及本票正
本1件為執行名義,主張其為上開執行名義及本票之受讓人
,聲請對相對人吳昱昇即吳燦星為強制執行。惟查該前開本
票正面均係記載受款人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記名本票
,該本票並未經受款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背書。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執行名
義所示之經本票受款人背書之「背書連續」之本票,以證明
聲請人已合法受讓本票債權,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逾期迄今未提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正本既未經受款人背書,而有背書
不連續之情形,自難認其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而為系
爭本票裁定執行力所及之債權人,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