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子彥
相 對 人 許牧宇
許全智
許全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
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反擔保金,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49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花蓮地院111年度執全字第18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家
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花蓮地院111年度
存字第149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書、吉安郵局存證號碼54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為憑,堪信為
真實。相對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50萬元,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經聲請人反
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另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有前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查,本案訴訟亦已終結。聲請人復於本
案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逾期迄未對聲請人起訴、聲
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有花蓮地院函在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子彥
相 對 人 許牧宇
許全智
許全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
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反擔保金,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49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花蓮地院111年度執全字第18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家
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花蓮地院111年度
存字第149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書、吉安郵局存證號碼54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為憑,堪信為
真實。相對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50萬元,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經聲請人反
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另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有前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查,本案訴訟亦已終結。聲請人復於本
案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逾期迄未對聲請人起訴、聲
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有花蓮地院函在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