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林靖宜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尚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9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
所準用。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本票,到期日為113年8月19日
,到期日顯未屆至,惟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
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已如前述,則聲請
人所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