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明樺

相 對 人 鼎睿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妍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李明樺、鼎睿鋼鐵有限公司、郭
妍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13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6月26日 6,000,000元 4,260,985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002 112年6月26日 8,400,000元 4,140,000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