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种品宏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种李鳳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种李鳳珍簽發到期日分別為民國
83年6月6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6日之本票3紙,於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經本院依
職權連結戶役政電子閘門,依聲請人所提供相對人之身分證
字號查得之姓名為「李鳳珍」,並非「种李鳳珍」,且李鳳
珍於00年0月00日出境,至同年9月20日入境等情,有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則上
開本票屆期時,李鳳珍均身在國外,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
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