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蔡鈞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卜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本票發票人
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
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有最
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可參。再按本票為
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
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
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
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
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胡卜琳於民國85年3月2日所簽發
、到期日分別為85年4月2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2日、同
年7月2日之本票4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然經本院依職權連結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結果,相對人於85年6月12日
始入境,是以上開本票發票時,相對人仍在國外,顯然不在
本票所載發票人發票地址「彰化市○○街000號」,是依形式
上審查,無從認定上開本票係由相對人完成發票行為,應屬
無效之票據,且聲請人亦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則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