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張峻瑋
相 對 人 陳承志



黃保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承志、黃保清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4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
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