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正宇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瑋婷


相 對 人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競璿


相 對 人 蔡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正宇不動產有限公司、陳瑋婷、上宇建設有限公司、陳競
璿、蔡蕙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新臺幣7,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203,895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
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23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