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賀登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建彰發本票裁定,因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未敘明提示日。經本院以裁定闡明本票提示規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具狀陳稱內容略以:聲請人於6月5日等期日電話催討相對人還款,並獲諾分期償還,惟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且電話聯絡不上,尋人未獲等語。是聲請人自陳僅以電話催討,並未踐行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賀登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建彰發本票裁定,因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未敘明提示日。經本院以裁定闡明本票提示規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具狀陳稱內容略以:聲請人於6月5日等期日電話催討相對人還款,並獲諾分期償還,惟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且電話聯絡不上,尋人未獲等語。是聲請人自陳僅以電話催討,並未踐行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