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7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黃斌紘
相 對 人 張可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0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月25日 37,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5日 TH663032 002 113年4月3日 3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日 TH663045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黃斌紘
相 對 人 張可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0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月25日 37,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5日 TH663032 002 113年4月3日 3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日 TH663045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