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蔡芳嫻
上列聲請人蔡芳嫻因與相對人陳宇相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蔡
芳嫻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提示日期是否有誤,並更正之(本件發票日期後於到期
日,到期日視為未記載,即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故應於發票
日期即民國113年3月27日後再為提示,方生提示之效力,故
請台端敘明是否有於發票日後提示,並載明提示日期)。
二、請提出債務人陳宇相(住:彰化縣○○市○○○街00號)之最新戶
籍謄本乙份(記事欄勿省略),倘係外籍人士,請提出居留
證或護照影本,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