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7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彭秉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森郎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賴森郎於民國112年
  10月15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
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提示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賴森郎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