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張志遠
上列聲請人張志遠因與相對人陳威仁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張
志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本票須經提示,方得行使追索權,所謂提示,係指實際向發
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而言。本件本票(票號:CH564770)
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以
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故請具狀釋明本件本票之「提示日」
為何年月日(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