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盧品宏
上列抗告人盧品宏與聲請人張少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所為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盧品宏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本票裁定
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狀,依上開說
明,其所提出之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查本件應
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盧品宏
上列抗告人盧品宏與聲請人張少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所為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盧品宏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本票裁定
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狀,依上開說
明,其所提出之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查本件應
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