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周秀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洛湖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康洛湖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未繳納聲請費,且聲請事項欄位記載請求金額新台
幣473,600元,與附表記載請求金額596,000元不同,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3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