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林偉欽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游炳坤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
,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
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
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
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
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
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游炳坤簽發之本票,詎經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
裁定部分移轉(票號CH645277、CH645278)本院辦理。惟移送
之卷內資料,僅有本票影本,無法知悉聲請人目前是否仍持
有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
本票原本,惟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
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