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侯昱廷
相 對 人 曾科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
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附表㈡之本票(票號:CH667274),其發票日期經改寫,
且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無從確認發票日為112年或113
年,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此部分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㈠: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9日 215,000元 112年8月9日 CH667267 002 215,000元 112年7月9日 CH667266 003 215,000元 112年9月9日 CH667269 004 215,000元 112年10月9日 CH667270 005 215,000元 112年11月9日 CH667271 006 215,000元 112年12月9日 CH667272 007 215,000元 113年1月9日 CH667273 008 215,000元 113年3月9日 CH667275

本票附表㈡:駁回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年份經改寫) 3月9日 215,000元 113年2月9日 CH667274 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