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113年度司繼字第19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洪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伍
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磮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對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參與民
事訴訟程序、受領分割共有物土地補價金及收受支付命令等
職務,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洪磮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
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及債務如有剩餘並
移交國庫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酌
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製作遺產
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參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訴訟
程序、收受支付命令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此有聲請人提出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
司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公告之新聞紙、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
事判決、答辯狀、受領證明、領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
5228號支付命令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
0年度司繼字第94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於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500元,惟其中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
因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
由被繼承人洪磮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另關於聲請人
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聲請人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