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楊明宗
代 理 人 周春蘭
相 對 人 黃王美珍
楊旭紋
楊旭真
楊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
斗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
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112
年度斗簡字第151號判決,其判決理由四陳明:本件訴訟費
用(含一審裁判費、鑑定必要費用),應由被告等4人(即聲
請人楊明宗、相對人楊旭紋、楊旭真、楊淑櫻)負擔55%,
餘45%由原告(即相對人黃王美珍)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
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
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
,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
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陳述費用5,000元非鑑定必要費用等語,然此項鑑
價費用係由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價程序(參照原
訴訟卷宗㈠第135頁),勘認此項費用係為訴訟必要費用,應
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聲請人
又陳述高雄市地政規費非必要費用等語,惟此項費用係由審
理程序中由本院命原告黃王美珍所為之補正程序(參照原訴
訟卷宗㈠第51頁,111年度斗補字第526號),亦為進行系爭
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本訴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3,200 聲請人 111.12.19 鑑價費用 5,000 同上 112.5.26 鑑價費用 115,000 同上 112.6.9 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 120 同上 112.3.23、112.4.7 合計:123,32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黃王美珍之訴訟費用額 楊明宗、楊旭紋、楊旭真、楊淑櫻 55% 67,826 67,826 黃王美珍 45% 55,494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11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楊明宗
代 理 人 周春蘭
相 對 人 黃王美珍
楊旭紋
楊旭真
楊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
斗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
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112
年度斗簡字第151號判決,其判決理由四陳明:本件訴訟費
用(含一審裁判費、鑑定必要費用),應由被告等4人(即聲
請人楊明宗、相對人楊旭紋、楊旭真、楊淑櫻)負擔55%,
餘45%由原告(即相對人黃王美珍)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
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
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
,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
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陳述費用5,000元非鑑定必要費用等語,然此項鑑
價費用係由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價程序(參照原
訴訟卷宗㈠第135頁),勘認此項費用係為訴訟必要費用,應
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聲請人
又陳述高雄市地政規費非必要費用等語,惟此項費用係由審
理程序中由本院命原告黃王美珍所為之補正程序(參照原訴
訟卷宗㈠第51頁,111年度斗補字第526號),亦為進行系爭
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本訴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3,200 聲請人 111.12.19 鑑價費用 5,000 同上 112.5.26 鑑價費用 115,000 同上 112.6.9 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 120 同上 112.3.23、112.4.7 合計:123,32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黃王美珍之訴訟費用額 楊明宗、楊旭紋、楊旭真、楊淑櫻 55% 67,826 67,826 黃王美珍 45% 55,494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